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》作如下修改
2017/12/26 15:41:22 Source/Author:海关总署 Page View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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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海关总署第235号令(关于公布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的令)——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。
现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,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)作如下修改:
(一)删去第二条中的“除另有规定外(见附件1),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”。
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“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,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。”
增加一款,作为第三款“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。”
(二)将第三条中的“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,并提供方便”修改为“应当提供方便”。
(三)将第四条中的“监管场所”修改为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”。
(四)将第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“海关监管场所”修改为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”。
(五)删去第八条中的“(附件2)”、“(附件3)”,第十六条中的“(见附件4)”,第十七条中的“(见附件5)”,第二十二条中的“(见附件6)”,第二十五条中的“(附件7)”和第二十九条中的“(见附件8)”。
(六)删去第九条。
(七)删去第十条。
(八)将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“持以下单证”修改为“凭以下单证”。
(九)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(三)项中的“纸质舱单”修改为“电子或者纸质舱单”。
(十)将第二十七条中的“持《汽车载货登记簿》”修改为“凭《汽车载货登记簿》”。
(十一)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“3.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,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”。
(十二)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“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。”
(十三)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。
(十四)删去附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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